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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

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案卷全部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

200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三人开车到鹿寨县X乡X村附近企图偷盗别人放在外面的小金牛拖拉机车厢,但因找不到车厢而返回,途中发现了失主翁某某的蚕茧,三人遂商量决定次日去盗蚕茧。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各开一辆摩托车,窜到拉沟乡X村下关江屯关江小学翁某某的蚕茧房,将翁某某价值3000元的蚕茧盗走,并将蚕茧拉到寨沙镇X村,后刘某丙通过九甫村村民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一辆后三轮摩托车,将盗窃所得的蚕茧拉到寨沙镇X村附近公路边的蚕茧收购点进行销赃,获赃款2100元,后三被告人平分赃款。

二、非法持枪

2010年3月7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刘某丙家对其实施抓捕时,在其房间内缴获了砂枪一支及火药、铁砂、铁结等。经查,该枪系刘某丙平日用作打鸟、打老鼠等。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认定为单管土造火药枪,其结构完整,可以击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即缴获的装蚕茧的箩筐三个、枪支一支及火药、铁砂、铁结等(照片),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枪支收缴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刘某乙原犯抢劫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人王某某、黄某戊、刘某己的证言,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所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枪支检验意见书,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此外,被告人刘某丙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盗窃中,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的地位、作用相当,所以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酌情从轻处罚,对刘某乙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四、缴获的砂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刘某乙上诉称:其归案后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主观上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亦考虑上诉人刘某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三人均未赔偿被盗损失等具体情节,分别对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法定幅度内予以处罚,量刑适当。因此,刘某乙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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