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0年5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某人李某某、高某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某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毛庄镇X村附近散发、张贴法轮功宣传单等物品时,被当场抓获。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非常后悔,今后要远离邪教,好好学法,请求从轻处理。
辩某人辩某某,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并多次写悔过书,表示愿意痛改前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以教育为主,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另两名女性,三人分别骑自行车和三轮车到太康县X镇X村附近,沿柏油路散发、张贴法轮功宣传单等物品时,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并扣押其自行车蒌内法轮功卡片29张,法轮功小册子103册,揭穿“天安门”自焚假像11张,明慧网宣传品336张,国际逮捕令12张,法轮功VCD光盘29张。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伙同另两个老婆到河堤边上那个庄宣传、张贴法轮功的情况。2、证人魏x证明看见一个中年妇女推着自行车和两个老婆推个三轮车,往电线杆上贴“国际逮捕令”等法轮功宣传品,后派出所抓住那个中年妇女的情况。3、证人李xx证明与于xx、梁xx在大街上说话,从北边过来三个妇女,要她们退团、退党保平安,并向其送光盘,其走后电线杆上贴有法轮功宣传品的情况。4、证人于xx、梁xx均证明那天从北边过来一个妇女,两个老婆,两老婆贴着传单正南,那妇女让其退团、退党,并向其发传单、送VCD光盘,后来派出所的人把那妇女抓走的情况。5、抓捕经过证明接群众举报后,在毛庄镇X村附近将王某某抓获,并扣留其自行车内传单、碟片等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王某某自行车蒌内法轮功卡片29张,法轮功小册子103册,明慧网宣传品336张等其他宣传品数额的情况、7、照片证明在被告人王某某自行车蒌内扣押法轮功宣传品及在电线杆上张贴的法轮功宣传品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利用邪教组织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