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
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八日作出(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一个外号叫“阿永”(在逃)的男子到柳江县X镇X街塘福小苑X栋X单元X号,用T型开锁工具开锁入室,盗走一套电脑、一对小音箱和一个摄像头,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结论、被告人对现场指认的笔录和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前科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覃某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是累犯,认罪态度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此作出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覃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就本案而言,覃某某盗窃数额为4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认罪态度好,但属累犯,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判的量刑是适当的。综上所述,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