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黄某杰、乔敏朝(二人已判刑)窜至新野县X乡X村木庙自然村时某某家中,盗走木沙发3套,三人每人分赃一套。经鉴定,被盗木沙发共计价值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黄某杰、乔敏朝的供述、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态度较好,系初犯,在量刑时某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峰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吴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