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某,男,1950年生。
被告臧某,男,1957年生。
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主任。
原告晋某诉被告臧某、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被告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法人代表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诉称:被告臧某(原延津县X村支书)因大队交电费借原告款4000元,期限由1998年3月1日至1998年5月1日止,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100%,该款经原告年年催要不还,现要求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偿还该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元。
被告臧某辩称:这些钱都用于大队了,应由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偿还。
被告未延津县X村委会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以此证明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臧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臧某提供的证据有:①延津县X村委会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②延津县X村委会1998年的记账凭证第X号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款用于村X村委会偿还。
原告晋某对被告臧某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臧某在任职期间(原延津县X村支书)因大队交电费借原告款4000元,期限由1998年3月1日至1998年5月1日止,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100%,该款经原告年年催要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按约定支付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被告臧某在任职期间(原延津县X村支书)因大队交电费借原告款4000元,被告臧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该款用于偿还村委会的债务,故该笔债务及其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依法应由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予以清偿。按照其借款合同的约定,该4000元借款1998年3月1日至1998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为200元,从1998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7月1日)止,利息为x元,罚息为x元。以上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偿还x元超出法律和其借款合同的范围,依法只能支持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元整。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审判员杨新义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侯成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