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某,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某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某、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帅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被告人帅某以张某乙驾驶的长安车碾伤了自己的脚为由,多次找张某乙索赔未果,遂决定进行报复。同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帅某、唐某等人前往奉节县老县城渣子包卡拉OK厅喝酒,发现张某乙同其朋友也在此,帅某便邀约唐某等人去教训张某乙。唐某过去后朝张某乙踢了一脚,帅某手持一啤酒瓶猛击张某乙头部。张某乙头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帅某、唐某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同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文书卷材料,被告人帅某、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甲、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凶器模拟照片,公刑技字(1999)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渝公鉴临[2012]X号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判处。鉴于本案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部分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小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帅某、唐某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一般共同故意犯罪,不宜划分主从,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酌定对其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帅某、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进万
人民陪审员罗祖萍
人民陪审员卢先秀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