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守杰,虞城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袁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7月27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洪献升、李明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上午9时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被告于2001年左右在原告屋后种植了两排树,其中一排紧靠原告房后。树长大后,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屋顶瓦片经常被树枝碰落、碰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被告拒不采取任何措施。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赔偿损失95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两处地方相邻,村里一处原告母亲在被告房后所载的一棵树,对被告的房屋也有影响,经村、乡两级多次调解、处理意见是两家都把树木去掉,是原告多次反悔。村外一处被告栽树在前,原告建房在后,原告建房没有和被告协商,房屋离交界太近。为此,被告要求1、两处树木对房子都有影响,同时去掉;2、由原告赔偿因楼房避光给被告责任田造成的损失每年1000元;3、原告给付欠被告2004年的工资款。庭审中,被告方又口头辩称,房屋不是原告的,树也不是被告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韩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房后的树木是否归被告袁某某所有;3、树木对房屋是否造成妨碍;4、房屋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韩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三张,以此证明房后树木对房屋造成了妨碍;3、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虞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房屋损失数额为747元;4、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第1项证据。
被告袁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袁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勘验结论是靠近房屋后有7棵杨树,其中6棵杨树对房屋造成不同程度的妨碍。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不提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房产归原告所有。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第4项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承包地没有变动,证明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提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因被告不提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不提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房产证,不能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本地区X村住房大都没有进行房产登记,原告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应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因关于房屋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对抗宅基地使用证,关于树木袁某村委会的证明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被告应诉后,本院对其调查及其答辩状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原告韩某某在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建两层楼房一栋。房后是被告袁某某承包的废闲地,被告袁某某种植的杨树有7棵靠近原告的房屋,其中6棵杨树向房屋方向倾斜,对房屋造成不同程度的妨碍。房顶部分瓦片被树枝扫落,部分木板、油毡损毁。2009年8月31日,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房屋损失数额为747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该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种植的树木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妨碍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袁某某应将原告房后对原告房屋造成妨碍的6棵杨树清除,并赔偿原告损失747元。被告以房屋不是原告的,树木不是被告的作为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楼房遮光给其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包括要求原告清除其房后树木,给付工资款的主张,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把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种植在原告韩某某房后对房屋造成妨碍的六颗杨树予以清除。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747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洪献升
审判员李明新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