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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瞿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瞿某。

委托代理人钦XX。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伟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多次被被告打骂出屋,原告父母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曾几次送原告回被告家,但被告没有领情,依然如故,于2011年8月又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担心父母知道会受不了,只能在两个姨家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无奈之下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半年多来,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小孩也没尽到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瞿某芯依法判归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及床上用品四套依法判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对向志松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从来没好过,经常吵架等;

3、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对杨志美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常回娘家,夫妻生活不和谐;

4、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对杨永香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有两年多了,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跑过几次娘家;

5、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对龙茶花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2010年5月回娘家后,就不肯回来了,婆婆去接不肯来;

6、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对龙向城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生小孩以前感情还可以,X年X月X日生了小孩后感情发生了变化。

原告当庭提交了第X号证据,即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小孩不好。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小孩。被告为了有个好的家庭条件,外出打工,并把工资交给原告。双方虽有争吵,但均是因原告外出所引起,被告父母还多次将原告找回来。尽管如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小孩及家庭和睦,并愿意继续维持家庭。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3、4、5、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三性原则。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3、4、5、X号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系孤证,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瞿某芯,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从2010年小孩出生后,夫妻时有争吵,原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被告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顾全家庭利益。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瞿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洋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邢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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