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豫x小型轿车,在大白线安阳县X镇一中南边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张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程某证言,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单、豫x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一份、物证照片二帧、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张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