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飞行员。原告于2000年8月毕业于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委托培养),分配到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从事飞行工作。原告于2005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如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即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为:(劳动合同期限—合同已履行期限)×赔偿基数。赔偿基数为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实际收到。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委未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在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培训费和招接收费用210万元;合同违约金x元;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关于对飞行员郭X申请辞职的答复、历史飞行查询、员工待遇发放查询、节油奖发放查询、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人员简历信息、劳动合同、原告本人的辞职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合同法》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自愿申请辞职,且被告没有违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节油奖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因原告主张此诉请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人提出的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培训费和招接收费用210万元;合同违约金x元;赔偿造成的直接损失30万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原告是委托培养的飞行员,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的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因被告未提供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结合本案原告情况,参照国家民航总局对飞行员流动应当支付的培养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培训费应为130万元为宜。该130万元的培训费用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劳动者不应再向用人单位另行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关于反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直接损失30万元的诉请,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反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郭X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30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反诉被告)郭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X、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在职的飞行员,在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其与我公司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培训费和招接收费用210万元,违约金57.0215万元,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另外,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得以提前30天的方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审判决的“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撤销,同时,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的移交,但并没有明确移交的相对人,应属诉讼请求不明确,该项请求无法执行。
被上诉人郭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培训费和招接收费用210万元,违约金57.0215万元,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问题。经查,参照国家民航总局对飞行员流动应当支付的培养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具体标准为: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委托培养的飞行员,与上诉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已近6年,现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的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而原审法院参照国家民航总局对飞行员流动应当支付的培养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违约金系130万元系恰当的,且该130万元的培训费用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劳动者不应再向用人单位另行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直接损失30万元的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外,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9日向上诉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已实际收到。故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的“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撤销的上诉人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的,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到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故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不应存在反诉程序,但鉴于原审法院对该程序的审理并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在此不做更正。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