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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乙父亲。

被告人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姬某丁亲戚。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人姬某丁及其辩护人姬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3时左右,在安阳县X村张某乙家房后,被告人姬某丁及其儿子姬某丁广(已判刑)因占地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被告人姬某丁和其儿子姬某丁广用铁锹将张某乙头部打伤。姬某丁头部也被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硬脑膜下血肿属重伤;姬某丁损伤属轻微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鉴定张某乙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左足瘫肌力损伤属六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姬某丁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受伤后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姬某丁供述:2010年11月21日13时左右,在安阳县X村张某乙家房后,因房基地纠纷,我和我儿子姬某丁广与张某乙发生打架,我和儿子用铁锹打住了张某乙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我们就都走了,当时我女某韩某某也在场,但他没有动手。

2、姬某丁广供述:2010年11月21日13时左右,因占地纠纷,我和我父亲姬某丁,我姐夫韩某某,我爱人张某乙某去本村张某乙家房后面平他垒的水沟,我和我父亲每人拿着一把尖头铁钎,我姐夫韩某某拿着一把羊镐,张某乙手里拿着一个平头铁钎和他爱人韦某某出来与我父亲发生争吵,张某乙用铁钎打到我父亲头上一下,再打我父亲时,我父亲躲开了,张某乙将钎扔了,去夺我父亲手里的钎,我便过去,张某乙一看我过去了,他就去捡在地上的铁钎,我拿钎朝张某乙头上打过去,张某乙拿手拽住我的钎,他用手中的铁钎打到我头后部,这时我父亲姬某丁从张某乙后面拿铁钎又打了他头上一铁钎,当时张某乙就翻到了,我过去又朝他腰部打了一下,然后我父亲让我回去,我们就走了。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0年11月21日13时左右,我在家对面打玉米,看到本村的姬某丁和姬某丁儿子姬某丁广,姬某丁女某(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子),还有姬某丁儿媳妇,他们四个人每人手里拿着一把铁钎,往我们家房后面去了,我便过去,一看他们在我家房后修的水泥沟边搞破坏,刨水沟,我便说:“你们不能刨水沟”,姬某丁说:“占的他的地,他必须把这个水沟刨了,”正说着话,姬某丁儿子姬某丁广就用铁钎头背部打到我头上,我就想跑,但是还没来的及跑姬某丁和姬某丁女某,也都来打我,我就翻到了,什么也记不清了。

4、韦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下午13时左右,我和我爱人张某乙在家听见房子后面有填水沟的声音,我和我爱人张某乙就到房子后面看看,看见我村姬某丁和他儿子姬某丁广、女某、儿媳在我房子后填水沟,我房子后面的水沟刚用水泥打好,我爱人张某乙说:“姬某丁你是怎么回事你的隐蔽墙在我地里还没有掀翻的”姬某丁说:“你的排水沟占的我家的地,”说着姬某丁广拿钎朝我爱人张某乙头上打了一钎,紧接着张某乙往回跑,姬某丁拿钎从后面猛的朝我爱人头上打了一钎,当时张某乙就跌到水沟里,我就去叫人把张某乙送到医院。

5、韩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13时,我和我岳父还有我小舅子姬某丁广一起去往地里去挖水沟,到地里后,正干着活,有一个男子和他爱人,拿着一个铁钎过来了,他爱人就骂我们,那个男子用铁钎一直顶我岳父,我岳父用手一挡,那个男子用铁钎打到我岳父头上了,然后我就拦了拦,我又去拦那个人爱人时,我岳父和那个男子不知道怎么一打,那个男子就翻到了,然后我岳父说走吧,我们就走了。

6、韦某贵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13时左右,我在翟庄办老年证,往回走,我当时骑着电动自行车,当走到段梁寺时,看到西边有50米远的一个路边房后角处有人在打架,快走到跟前时,有四个人往北跑(三男一个女某),到跟前时,一个妇女某在地上躺着的那个男子扶的坐起来,并用手捂着这个男子的头部,我们村的韦海(大名我不知道叫什么)也到跟前,还有张某乙屯的一个男的(我不知道人家叫什么),还有另一个妇女,张某乙屯的这个男子开着一辆车来到跟前,我帮着人家将受伤的男子抬到车上,人家就往安阳走了,我便回家了。

7、韦某芳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13时左右,我在家中接我妹妹韦某某打来的电话说:你快来吧,张某乙被人打的快不行了。我说:谁。她说:姬某丁。我便骑着电动车赶过去,看到三个男子和一个女某往北走了很远了,我妹妹用手扶着张某乙。

8、现场照片及法医鉴定二份证实,张某乙硬脑膜下血肿属重伤,姬某丁头皮擦伤属轻微伤。

9、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证明、医疗费单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丁在与张某乙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致张某乙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丁在致被害人张某乙重伤的过程中作用较大,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姬某丁应与被告人姬某丁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姬某丁对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姬某丁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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