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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433ⅩⅩⅩ19ⅩⅩⅩⅩⅩⅩ421Ⅹ,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到桃源县X镇ⅩⅩ旅社楼道处,盗走熊某停放的x-F钱江牌两轮摩托车1辆。当被告人唐某将所盗摩托车推至桃源县X镇桥头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发现,经公安干警盘查,被告人唐某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摩托车经公安机关退回了被害人熊某。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证言,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的线索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治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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