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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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徐某甲诉汤某、徐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徐某甲与被告汤某、徐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徐某乙、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13时二原告之子张某驾驶摩托车在镇平县境内沿207国道1661KM+320M处进入道路时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汤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现要求:1、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34664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某、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的身某。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的费用。4、青州市公安局弥河派出所、青州市拓普纸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实死者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诊断证明,用于证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2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某乙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对第1、2、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称,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第X组认为不能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3日13时二原告之子张某驾驶摩托车在镇平县境内沿207国道1661KM+320M处进入道路时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汤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用共计2513.05元。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被告汤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苗超不承担责任。被告汤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徐某乙。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乙已支付原告15000元。二原告共计子女三人。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5986元、22438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523.73元、3682.21元。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汤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乙,被告汤某是其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徐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和被告徐某乙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513.05元。2、丧葬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1.5元。3、张某生前在城市工作居住超过1年,死亡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20年,即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元。4、二原告系农民,共有3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20年,即3682.21元/年×20年÷3人×2人=49096.13元。5、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亲属,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30000元计算。以上共计415365.88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获得的赔偿为12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93365.88元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徐某乙承担50!即146682.94元。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徐某乙应承担的146682.94元赔偿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二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徐某甲122000元。

二、限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徐某甲146682.94元(含被告徐某乙已支付的15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张某、徐某甲支付)。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8000元,二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徐某乙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赵春雷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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