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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22时许,在107国道安阳县X路段,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超载的冀x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姚某伟相撞,致姚某伟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某伟因胸腹腔脏器破裂致大失血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家属赔偿姚某伟家属19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柴某、王某、段某、姚某证言证实,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姚某伟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x自卸低速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警记录表、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姚某永书写撤诉书、刑事和解申请书、归案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张、鉴定结论、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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