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
被告何某,男。
本院2012年6月25日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何某智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