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307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国内铝型材行业知名品牌企业,相关主管部门专门召开会议决定关于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案件,已经审结的暂缓执行,已经受理的暂缓审理,后续起诉的均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大量以上诉人为被告的系列金融案件、建筑工程案件及其他案件陆续起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总标的已经超过上诉人的注册资本。本案若单独处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为了便于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诉争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在长沙市芙蓉区辖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本案不属于本院《关于对涉及经阁集团的金融借款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的通知》中涉及的金融借款案件,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