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5月出生。
被告丁某,男,1982年6月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加之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更使我失去与他共同生活下去的希望。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加以采用。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相识,同年12月1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尚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在本院2009年12月3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其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也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具体到本案,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摆小英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