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藤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强,广西桂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岑溪市。
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及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作生意周转用,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民间借贷合同1份,证明张某向何某借款x元作做生意的周转资金,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收据、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单据及张某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何某按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将x元转给张某使用及被告张某的身份状况。
被告张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2日询问张立平的笔录,证明被告张某的父亲已不知被告的下落;2、2010年10月14日询问冯丽群的笔录,证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其母亲也不知其下落,同时证实原告提供借款人张某的身份证是其儿子张某。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
答辨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和被告张某所立的收据证实,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分文未付,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何某。
本案的诉讼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思鹏
审判员赵展煌
审判员程健良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