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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社风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社波塘信用社主任。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杰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思鹏、程健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靖东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吴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向(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波塘分社(简称波塘信用社)申请贷款600万元,经调查核实,同意贷款150万元。2007年3月22日,波塘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1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同日被告郭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在(略)大中路金翔御苑1#楼的房屋(837.86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波塘信用社将150万元发放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协商,波塘信用社同意被告归还本金15万元,展期本金135万元,期限一年,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2009年3月17日签订《抵(质)押贷款延期协议书》,并办理了延期抵押登记手续,展期贷款到期,被告郭某某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利息x.50元(利息计至2010年3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600万元;2,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及其妻子尹中元自愿将其座落在(略)大中路金翔御苑面积为837.86平方米的房屋(商铺)作贷款抵押物;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略)大中路金翔御苑面积为837.86平方米房屋(商铺)是贷款抵押物;4、评估函(复印件)1份,证明于2007年3月22日,被告郭某某上述房产评估价格为228万元;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于2007年3月22日波塘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波塘信用社贷给郭某某150万元,郭某某用其座落在(略)大中路金翔御苑1#楼X.86平方米房屋(岑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6、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位于(略)大中路金翔苑1#楼二楼房屋(商铺)837.86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郭某某及该房屋的土地情况。7、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波塘信用已将150万元,通过转帐的方式存到被告郭某某的帐户;8、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于2009年3月1日,波塘信用社在贷款到期前(2009年3月2日)向被告郭某某发催收通知书;9、展期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于2009年3月1日被告郭某某向波塘信用社申请将贷款本息展期至2010年3月10日还清;10、抵(质)押贷款延期协议书及抵押登记(展期)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于2009年3月17日,波塘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签订抵押贷款延期至2010年3月21日的协议,并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展期);11、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于2010年2月25日波塘信用社向被告郭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12、贷款分户明细帐表、贷款欠款欠息清单各1份,证明波塘信用社贷款给被告郭某某后,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代被告郭某某偿还了15万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情况,计至2010年3月17日,被告郭某某欠本金135万元,利息x.50元。

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全部属实,现无还贷能力,可与原告协商,拍卖抵押物还贷款。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10日,被告郭某某向(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波塘分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经波塘信用社查核后,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贷款利率5.475‰×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被告郭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略)大中路金翔御苑1#楼第二层837.86平方米房屋(商铺,岑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波塘信用社通过转帐方式将150万元转至被告郭某某帐户。于2009年3月1日,波塘信用社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郭某某申请贷款展期归还,2009年3月17日获波塘信用社同意,本笔贷款展期至2010年3月10日,2009年3月22日,办理了延期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内,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代被告郭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及部分利息,至2010年3月17日止,被告郭某某尚欠波塘信用社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x.50元。

另查明:(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波塘分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基础上签订,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贷款150万元给被告义务,被告获得原告贷款使用后,在合同期限内,理应依约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通过金翔岑溪分公司,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笔借款中,被告郭某某已用其所有的位于(略)大中路金翔御苑1#楼第二层面积为837.86平方米房屋(商铺)作为抵押担保,该房屋已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有效。在被告郭某某不履行偿付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50元(利息计至2010年3月17日止,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规定另行计付)给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郭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设定抵押的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位于(略)大中路金翔御苑1#楼第二层面积837.86平方米房屋(商铺)折价或者以变卖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本案诉讼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上述被告郭某某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雄

审判员李思鹏

审判员程健良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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