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东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均、尚某,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5月17日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均、尚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于1981年10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11月16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经焦作市劳动社会保障局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自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原告曾给被告安排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但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应该对被告承担起应尽的责任。故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由于是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不存在过错,所以被告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又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道理。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被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予解除;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760元、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3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760元;3、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4、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3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依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该仲裁裁决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
根据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1981年10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11月16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经焦作市劳动社会保障局鉴定为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每月工资由737.6元分别降为550.80元及362.6元不等。被告因工伤后工资待遇降低,与原告之间形成纠纷。在仲裁委员会审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期间,原告仅提交了2006年12月-2007年11月期间冯某印的工资表,2007年12月以后的工资表未提交。通过工资表证实被告平均工资为731.36元,同时也证明被告工伤后在医疗期间工资减少的事实。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1981年10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1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经焦作市劳动社会保障局鉴定为8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工伤和伤残等级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同时原告负有支付给被告各种工伤待遇费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经济补偿金8760元(730元x12个月)。
四、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17元(x元x10个月)。
五、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3元(x元x26个月)。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海
审判员林素花
审判员樊媛媛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小娟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