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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英群同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双利世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群同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英群同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双利世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英群同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群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利世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世纪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群同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英群同达公司与太原世纪龙宇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英群同达公司以20100元的价格向世纪龙宇公司销售x型号的电脑配件30件,运输方式为英群同达公司代办托运,货到由收货方世纪龙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和运费。合同签订当日,英群同达公司委托双利世纪公司办理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双方签署了由双利世纪公司出具的双利世纪货物运输托运单,约定发货地点为北京,到货地点为太原,到货时间为次日,付款方式为“太付”(即指收货人收到货物后在太原付款)。此后,英群同达公司将30件x型号的电脑配件交付给双利世纪公司托运。次日,收货方世纪龙宇公司告知英群同达公司没有收到货物。经英群同达公司到双利世纪公司了解情况,才得知双利世纪公司在货物运输途中将货物丢失,英群同达公司依约要求双利世纪公司赔偿损失,但遭到拒绝。英群同达公司认为双利世纪公司未能依约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英群同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利世纪公司赔偿英群同达公司货物损失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利世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英群同达公司确实向双利世纪公司托运过货物,但具体是什么货物双利世纪公司并不清楚,托运单上也只写了配件。办理托运时,就是否保价双利世纪公司询问过英群同达公司的意见,其不同意保价,故双利世纪公司在托运单上填写了不保价。该批货物的运费只有10元,货物确实没有运到,丢失了。但是双利世纪公司对货物价值有异议,因为英群同达公司在发货时并未写明货物名称,且因英群同达公司并未保价,故双利世纪公司不同意英群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双利世纪公司认为自己的赔偿责任是按照运费的1至10倍赔偿,最高同意赔偿10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英群同达公司与世纪龙宇公司签订《英群同达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英群同达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世纪龙宇公司的联系人为陈某,电话为x,产品名称为x原,数某为30,单价为670元,金额为20100元,指定货运:双利货运;《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产品名称、数某、单价、总价款的约定与《英群同达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并在货物运输方式条款中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承运人为北京双利世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发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2011年11月9日,杜某杰代表英群同达公司委托双利世纪公司就上述合同中销售的货物进行运输,双方填写了“双利世纪货物运输托运单”。该托运单正面记载:发站北京,到站太原,收货人陈某,电话x,货物名称为配件,件数某1件,运费10元,不保价,付款方式为“太付”。该单据的收、发货人信息栏下,货物名称栏上,以比其他内容更大的字号作出了重要声明:为了我们双方的利益,请您详细阅读背书内容,保存好此单以便我们更好的为您服务,您的签字说明您已经同意背书运输合同。该托运单背面的“双利世纪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第四条规定:我公司货物运输保险,保价采取自愿投保原则,由托运方自行选定;第五条规定:保价货物如有损坏或丢失,按保险金额赔付。不保价货物的最多按运费的10倍赔付,声明价值或实际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付。后双利世纪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英群同达公司托运的货物丢失。

诉讼中,英群同达公司主张办理托运时其只阅读了托运单的正面,没有阅读背面,双利世纪公司亦未提示其阅读背面,且托运单背面的条款系格式合同,故意限制托运人权利,加重托运人责任,应属无效。英群同达公司还主张,货物丢失后,其至太原与世纪龙宇公司解决问题,花费差旅费共计900元,但其提交的证某并不足以证某其该项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利世纪货物运输托运单、证某、《英群同达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该院证某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英群同达公司与双利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双利世纪货物运输托运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利世纪货物运输托运单”正面的显著位置上,以显著的字体作出了“重要声明:为了我们双方的利益,请您详细阅读背书内容,保存好此单以便我们更好的为您服务,您的签字说明您已经同意背书运输合同。”故英群同达公司提出的“办理托运时其只阅读了托运单的正面,没有阅读背面,双利世纪公司亦未提示其阅读背面”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双利世纪货物运输托运单”背面的“双利世纪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第四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保价采取自愿投保原则,由托运方自行选定;第五条规定:保价货物如有损坏或丢失,按保险金额赔付。不保价货物的最多按运费的10倍赔付,声明价值或实际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付。上述条款以赋予托运人选择权的方式约定了保价运输条款,即托运人英群同达公司有权选择是否保价,若托运人英群同达公司选择不保价,则视为其接受了“不保价货物的最多按运费的10倍赔付,声明价值或实际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付”的约定。故英群同达公司提出的“托运单背面的条款系格式合同,故意限制托运人权利,加重托运人责任,应属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双利世纪公司依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其损失,与双方的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双利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英群同达公司托运的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应属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双利世纪公司表示最高愿意按照运费的10倍进行赔偿,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英群同达公司主张货物丢失后,其至太原与世纪龙宇公司解决相关问题,花费差旅费共计900元,但其提交的证某并不足以证某其该项主张。故英群同达公司要求双利世纪公司赔偿其损失9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双利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英群同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一百元;二、驳回英群同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英群同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未建立事实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进行判决。双利世纪公司所说的双方已经约定了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的计算,仅仅是根据其在托运单背面印刷的格式条款。但在英群同达公司办理货物托运手续时,双利世纪公司根本就没有提示英群同达公司注意该条款,而该条款完全某除了双利世纪公司因自身过错而导致托运人货物损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是没有效力的。而一审法院仅因为英群同达公司在托运单发货人栏上签字就认定双利世纪公司履行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其责任条款,并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这种认定是极其草率的。一审判决严重缺乏公平。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英群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利世纪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英群同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双方合作了二年以上,而且托运单上已经明确注明了委托人要阅读合同条款,托运单上有发货人签字,托运人也有签字,多次签字就是为了能让委托人看到重要声明,声明已经写得很清楚,提示了发货人阅读合同,因此双方的合同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利世纪货物运输托运单”正面的显著位置上,以显著的字体作出了重要声明:“为了我们双方的利益,请您详细阅读背书内容,保存好此单以便我们更好的为您服务,您的签字说明您已经同意背书运输合同。”故英群同达公司提出的双利世纪公司根本就没有提示英群同达公司注意该条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利世纪货物运输托运单”背面的“双利世纪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第四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保价采取自愿投保原则,由托运方自行选定;第五条规定:保价货物如有损坏或丢失,按保险金额赔付。不保价货物的最多按运费的10倍赔付,声明价值或实际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付。上述条款以赋予托运人选择权的方式约定了保价运输条款,即托运人英群同达公司有权选择是否保价,若托运人英群同达公司选择不保价,则视为其接受了“不保价货物的最多按运费的10倍赔付,声明价值或实际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付”的约定。故英群同达公司提出的托运单背面的条款系格式合同,故意限制托运人权利,加重托运人责任,应属无效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北京英群同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北京英群同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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