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性格不合,时常吵闹,尤其在2010年正月初七和正月初九,被告娘家带人两次到原告家不由分说将被告陪送的嫁妆拉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答辩状,未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结婚时间。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由于被告未某某参加诉讼,未某被告质证,合议庭对该证据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民政部门所颁发,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5日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较差,未某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吵闹,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分居至今。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婚后双方未某育子女,现又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夫妻关系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某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无法予以查清,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项请求暂不主张,只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吴映雪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