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别名鲁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日夜晚,被告人鲁某某和被害人王某酒后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鲁某某用拳头将王某两枚牙齿打脱落。经鉴定王某牙齿之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于2010年1月23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6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冯某、张某、李某、汪某某证言,被害人的轻伤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双方共同给朋友送结婚礼在一块喝酒引发的矛盾,且被告人鲁某某己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鲁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代华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全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