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乾明,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刚、人民陪审员陈世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5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长期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达三年多时间。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王XX虽还未满16岁,但本人表示愿随父亲生活。原、被告结婚以来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特别是2007年原、被告发生打架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陈述、证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王XX的书面意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打架,特别是2007年原、被告发生打架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王XX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王XX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子王XX随被告王XX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仕权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陈世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