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1千米+17.5米处时,因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撞在因发生事故停放在路边的张××驾驶的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以及郑××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使受伤躺倒在路面上的郑××再次受伤,造成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院民事判决,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现场勘查、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当庭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1千米+17.5米处时,因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撞在因发生事故停放在路边的张××驾驶的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以及郑××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使受伤躺倒在路面上的郑××再次受伤,造成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郑××面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0年5月4日经本院民事判决,已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x元,另张某某又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发后投案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