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5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镇平支公司委派,在经办镇平县X乡2009年度棉花和玉米政策性保险工作中,采取指使他人制作虚假收据的手段,虚支x.82元保险理赔款,实际侵吞x.4元,非法据为己有。
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出赃款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保险理赔款x.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中国人民财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业务员(代办员),在代办镇平县X乡2009年棉花和玉米政策性保险工作中,采取虚假投保的手段,骗取公司理赔款x元,扣除实际理赔款x.18元、本人垫支保费x.42元、保费提成5380元外,余款x.40元非法据为己有。
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出赃款x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又将剩余赃款x.40元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赵××、刘××、陈×、王××、丁××等人证言,保险单,领款条,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系保险公司代办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