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兴中宏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兴中宏饲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兴中宏饲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栗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兴中宏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宏饲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栗某从中宏饲料公司处购买价值222000元的饲料,为此,栗某与中宏饲料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北京大兴中宏饲料有限公司客户欠款统一凭证”,栗某确认尚欠中宏饲料公司货款222000元未付,后经中宏饲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中宏饲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栗某归还欠款人民币222000元;诉讼费用由栗某承担。
栗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栗某与中宏饲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但是栗某当时是代销,中宏饲料公司方是允许欠款的,欠条都是中宏饲料公司方打印的复印件给栗某送过去签的。栗某把这些饲料卖给那些养鸭户以后,客户的评价都很好,但后来中宏饲料公司不生产饲料了,导致养鸭户鸭蛋减产,那些养鸭户不给栗某钱,栗某体弱多病,家里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宏饲料公司向栗某供应饲料,2009年12月25日,栗某签据“北京大兴中宏饲料有限公司客户欠款统一凭证”一张,写明“今有河北省安新县X村栗某欠北京大兴中宏饲料有限公司….折合人民币共计贰拾贰万贰仟元整”,庭审中栗某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其称养鸭户欠自己货款长期不给,家里经济又困难,无力偿还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款统一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宏饲料公司与栗某之间形成了饲料买卖合同关系,中宏饲料公司在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后,栗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栗某收货以后签了货款欠条,但至今未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中宏饲料公司要求栗某归还欠款人民币22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栗某给付中宏饲料公司货款二十二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栗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栗某与中宏饲料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言明是代销,中宏饲料公司是允许欠款的,并在栗某将货款从其他买家收回后再行给付中宏饲料公司。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中宏饲料公司不生产饲料了,以致于产生了栗某不能向其他买主供货的情况,导致养鸭户鸭蛋减产,那些养鸭户拖欠栗某货款长期不还。其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宏饲料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栗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双方是买卖关系,不是代销关系,双方之间没有达成过栗某要回饲料款后再把货款支付给中宏饲料公司的约定。因栗某始终没有把货款结清,中宏饲料公司就停止供货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宏饲料公司与栗某之间形成了饲料买卖合同关系,中宏饲料公司在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后,栗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栗某收货以后签了货款欠条,但至今未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履行还款义务正确,应予维持,对栗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五元,由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元,由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