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包头北方创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原告天力公司与被告包头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决定受理,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即给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了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公司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设计制造50吨双梁门式起重机1台,20吨双梁桥式起重机2台,合同标的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先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验收后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验收后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付合同总额的60%时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协调质量技术检验部门进行了验收,取得使用合格证并及时交于被告。被告从2006年11月14日到2009年10月29日6次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余x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未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包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8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关系,合同总价x元。2.2006年11月8日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原告按照技术协议制作起重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设计制造50吨双梁门式起重机1台,20吨双梁桥式起重机2台,总合同标的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先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验收后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验收后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付合同总额的60%时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协调质量技术检验部门进行了验收,取得使用合格证并及时交于被告。被告从2006年11月14日到2009年10月29日6次共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下余x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50吨双梁门式起重机1台和20吨双梁桥式起重机2台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和规格完成双方所约定的3台起重机,并安装调试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北方创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河南天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包头北方创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某慧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