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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诚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3日,一审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5月9日与诚龙公司签订盈翠苑小区集体购销协议,购买诚龙公司开发的盈翠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同日交纳定金x元,6月29日交纳首付房款x元。诚龙公司承诺工程2006年6月份开工建设,2007年6月底交工。但至今诚龙公司未取得该小区土地使用权,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亦未开工建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判令诚龙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x元及利息,承担购房款x元一倍的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诚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盈翠苑小区集体购销协议是认购书,是预约合同,仅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承担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王某某要求我公司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不具备前提条件,且我公司没有故意隐瞒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返还王某某已付房款x元,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只能是其中一项。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5月9日王某某与诚龙公司签订盈翠苑小区集体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购买诚龙公司开发的盈翠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宅一套,并约定了总体设计说明、设计建设标准、付款方式、物业管理、违约金及解决争议的方式。诚龙公司承诺小区工程2006年6月份开工建设,8月份三层封顶,11月份主体完工,2007年6月底交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交付使用后180天内为王某某协助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协议签订后,2006年5月9日王某某交纳订金x元,2006年6月29日交纳首付房款x元。2007年11月15日,诚龙公司向王某某发出通知:因盈翠苑小区设计规划变更,近期不能确定开工日期,原签订的购销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同时通知提出以下解决方案:1、如王某某继续购买盈翠苑小区的房屋,可到诚龙公司重新办理认购手续。2、如王某某不想购买变更设计后的该小区房屋,可到诚龙公司开发的其他小区选房,并办理有关手续。3、如王某某退房并解除合同,诚龙公司将退还王某某所交房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王某某不同意诚龙公司的解决方案,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6年5月9日,双方签订盈翠苑小区集体购销协议时,诚龙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和土地使用证。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6年5月9日,双方签订盈翠苑小区集体购销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诚龙公司已按约定收受了王某某的房款,此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诚龙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王某某要求诚龙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某认为诚龙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王某某要求诚龙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x元一倍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诚龙公司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仍与王某某签订盈翠苑小区住宅集体购销协议,应当赔偿王某某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王某某、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盈翠苑小区住宅集体购销协议属无效合同。二、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王某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损失(其中x元的利息自2006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10日止,x元的利息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10日止,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75元,王某某承担1425元,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

王某某申请称,原审判决只认定利息损失是不公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应承担不超过已交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预售许可证是违规,不是欺诈。原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盈翠苑小区集体购销协议的内容,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件,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诚龙公司明知自己既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取得相应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仍进行商品房预售活动,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其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诚龙公司应返还王某某购房款5万8千元及利息损失,并酌情赔偿王某某购房款50%的经济损失。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确认王某某、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盈翠苑小区住宅集体购销协议属无效合同。二、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王某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损失,[其中x元的利息自2006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10日止,x元的利息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10日止,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50%购房款即x元的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675元,再审受理费1250元均由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审判员高卫东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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