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郑州市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诺,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昌,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曹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李留义,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诺、王大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3日曹某与邵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邵某将其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售予曹某,价款x元;曹某第一次付给邵某定金x元,4月底把余款x元付清,付清后邵某把有关房产手续交清,并负责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4月底前曹某没有把余款付清,应从2月份付房租,每月200元;如曹某1996年6月底余款没有付清,邵某有权处理该房,退还曹某定金,并扣除2-6月的租金等。协议签订后,曹某于当日向邵某支付了x元定金,邵某将该房屋交付给曹某。之后,曹某分别于1996年4月2日向邵某支付x元,5月8日支付2700元,5月27日支付4000元,6月1日支付x元,8月6日支付5000元,10月21日支付3000元,共计x元。邵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向曹某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并于10月21日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后,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其他相关单证交与曹某。但此后直至曹某起诉之日,邵某并未协助曹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曹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邵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判令邵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白玫称邵某已于1996年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其本人,其已支付了对价,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要求白玫提交其支付房款的相关收据,白玫称找不到了。在本案庭审时,邵某也辩称因曹某违约,已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白玫,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在曹某已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下,邵某应当协助曹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邵某辩称曹某未在约定的1996年6月底付清余额,已构成违约,邵某已解除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自动转化为房屋租赁关系,曹某已付款项也应转化为租金。原审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曹某应当在1996年4月底付清余款,而曹某直至当年10月底才陆续将款项付清,但邵某接受了曹某支付的款项,也出具了收条,并将房产证及相关单证交与曹某,应当视为邵某对曹某延迟付款没有异议,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曹某并不存在违约。虽然邵某及案外人白玫均主张邵某已将该房另行出售给白玫,但二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此项主张,故对二人关于另行售房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因曹某已实际占有房屋并支付对价,在认定曹某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已确认曹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随时可以要求邵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邵某的此项辩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故曹某要求邵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因曹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余款,原审法院认定邵某接受曹某的迟延付款,系双方对合同的合意变更,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不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曹某要求邵某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第六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略))的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按法律规定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50元,剩余100元及保全费7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负担。
邵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曹某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邵某在其先期违约的前提下已将房屋出售给白玫,所以应追加白玫为本案第三人。2、原审事实不清。曹某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没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已自动变更为租赁关系,邵某仅存在返还款项的义务,而非交房义务;即使买卖合同成立,邵某也仅是协助办理过户,不应负担税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答辩称:1、邵某接受迟延给付房屋余款的行为表明双方就余款付款期限的约定已变更,故不存在违约。白玫未提供其与邵某办理诉争房屋买卖的证据,故不应参加诉讼。2、邵某已将房屋、产权证及其他单证交付给曹某,曹某已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房屋,故曹某请求邵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应从主张权利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房屋过户费依法依约应由邵某承担。所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与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虽然曹某在支付房款时,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但邵某均收下房款并出具收条,未持异议,同时将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于曹某,所以应视为邵某同意曹某迟延交款,曹某并不构成违约。由于曹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合法占有房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曹某随时可请求邵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邵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邵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崔航微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良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