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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侯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又名侯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元,并由赵某某担保,约定贷款到2009年11月19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二被告出具有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侯某某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赵某某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0月19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元,并在被告赵某某的担保下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现金捌仟元整(8000)不含息借款人侯某凤担保人赵某某2009、10、X号到2009、11、19还完赵某某”。此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此款被告侯某某应予返还;被告赵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蔚青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燕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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