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甲,男,1941年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聂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红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丙,女,197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赵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某甲与被告聂某丙、第三人赵某某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8日中午,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去被告处装车送货。当原告和其他人坐着被告的车为原告送货行驶至南乐县X乡附近,由于被告的车速过快,把原告从车上甩至车外,当场造成原告昏迷。原告被送到南乐县人民医院,后来转至濮阳、北京等多家医院进行了治疗。一年多的治疗,效果仍然不佳,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被确定为一级伤残。事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实,但被告拒之不理。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3851.6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计x.6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乘坐赵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的,且原告与赵某某均不是被告的雇工。被告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且赵某某尚有驾驶资格,故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为专门从事装卸工作的人,不是第三人的雇员,第三人也不承担雇主责任。事发当天,原告为第三人装车,按照约定由批发化肥的门市支付报酬,卸化肥由购买化肥的农户支付报酬。原告为了挣卸化肥的钱,在第三人往乡下送化肥时,无偿搭乘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同行。由于原告当天中午喝酒,第三人勉强同意其上车后,原告在车上由于身体燥热来回挪动,最终导致摔下车。第三人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因此不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害有其自身过错行为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民,因没有赖以生存的土地,平常以出卖劳动力为职业-装卸工,谋取收入。2007年10月8日中午13时许,原告到被告聂某丙的化肥门市部,装化肥三吨左右,装到被告的厢式货车上,被告付了15元装车费,原告与其他两人每人5元。装完车后,原告约其他两人一块下乡卸车。然后,由第三人驾驶被告的车送化肥到寺庄乡X村,原告等三人随车送货,原告和另外一个人坐在车厢。当车行驶至寺庄北过一小桥后,因道路不平,原告和几袋化肥从车厢内滑到地上。原告伤及头部,随呕吐。第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第二天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术后;2.脑挫裂伤继发出血。住院39天后,于2007年11月7日带病出院。因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丢失,仅提供了南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898.50元,南乐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医保联)3648.92元;濮阳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354.20元,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保联)x.20元。2008年12月2日,经濮阳市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鉴定:1、原告颅脑损伤后,左侧肢体偏瘫,肌力1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构成Ⅱ级伤残。2、原告颅骨缺损构成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经人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申请追加赵某某,本院依法追加赵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称自己系司机,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调解,但拒不到庭参加调解。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每年。
本院认为,被告系经营化肥门市的业主,原告系出卖劳动力收取劳动报酬的装卸工。原告在被告销售化肥过程中将被告所有的化肥装载到被告的货车,并随被告的车辆将化肥运送到购买人处,其目的是将被告的化肥销售后,使被告最终获取利润,原告获取劳务费,原、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因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制人给付报酬的关系。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不包括仅提供劳务工作。所以本院对被告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乘坐被告的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自己从车辆上滑下,造成自身伤害,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乘坐的车辆系赵某某借用被告的车辆,赵某某有驾驶资格,被告出借车辆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作为车主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认为第三人应承担责任,需另案起诉,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把化肥已销售给赵某某,赵某某在送化肥过程中,原告从车辆上滑下来摔伤。因原告没有起诉赵某某,被告申请追加赵某某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人的承担主体。但原告没有请求第三人赔偿,被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x元过高,本院酌定x元。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82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520.8元(38.x%、护理费1520.8元(38.x%、生活补助600元(x%、残疾赔偿金x.64元(3851.60×13×80%)、后期护理费x.6元(38.02×x%、营养费x元(2007年11月8日至80周岁)、精神损失费x元,计x.66元的50%,即x.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负担4550元,原告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张和平
二00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贾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