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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黎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黎某某找周某某购买羊子。双方协商一致,并于当日过秤。参加买卖羊子的人员有黎某某夫妻、周某某,石迎成帮助拴羊子,王明林和王永萍记录羊子的重量,余运碧对已称的山羊作记号。共计山羊52只,当时实际过秤51只,重量为1939市斤,最后一只未过秤,估算为11斤,52只山羊共计重量为1950市斤。每市斤山羊单价为8元,1950市斤共计金额x元。过秤后由黎某某和周某某将52只山羊赶到洋河溪交黎某某。当时黎某某未给周某某付款,时隔17天后黎某某以山羊有蝗虫病为由将全部山羊从洋河溪赶回周某某家的圈舍,周某某未在家,之后山羊从周某某的圈舍到山台坪,被三台坪的住户从三台坪赶到了洋河溪。因黎某某未给周某某付款而发生纠纷,曾找村、组干部解决未果,周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黎某某给付山羊款x元,并由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周某某的起诉,黎某某答辩称:由于周某某的山羊有蝗虫病没有买成,买卖关系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黎某某、周某某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山羊买卖协议,且经双方当面过秤后交付山羊,黎某某亦认可山羊重量为1950市斤,价款为x元的事实。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黎某某称,山羊有蝗虫病,但无充分证据证明。黎某某事隔17天后将山羊赶回周某某圈舍,但周某某未接收,其造成的后果应由黎某某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黎某某购买周某某山羊所欠价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费95元,由黎某某负担。

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黎某某在对山羊过秤时就发现山羊有病,但周某某称可以治好,双方讲好要待病羊治好后才接收该羊群。羊群是黎某某帮助周某某赶到洋河溪放养;黎某某在一审提交了谭千松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周某某的羊群中大部分羊子已严重脱毛,属患有蝗虫病所致;双方对山羊过秤是在2009年10月17日,然而此后周某某曾将该羊群出售他人多次,同时,该羊群损害黎某兰黄某后,仍是周某某在与黎某兰协商赔偿责任的事宜,足以证明周某某未将羊群交与黎某某,山羊的买卖合同未成立。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52只山羊全部交付给黎某某,约定在黎某某黄某出售后付款;兽医证明该羊群出售给黎某某时并无病。

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交了证人谭千松、申才双的书面证实和54张免疫证之证据。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均应在一审中提出且为可能,故均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出售的山羊共52只,共计金额x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而上诉人黎某某拒付x元山羊款能够成立之前提唯有二,一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或者无效,二是周某某交付的标的物山羊存在重大瑕疵,否则,黎某某须支付山羊价款x元。然从本案认定事实可知,双方在2009年10月17日,对52只山羊逐一过秤登记并载明了价款,周某某接收了羊群,明显可见,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周某某称双方在对山羊过秤时讲好要待病羊治好后才接收该羊群,羊群是其帮助周某某赶到洋河溪的,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本案也无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可见,前述之前提一并不具备;如周某某出售的山羊在出售时就患有疾病并导致山羊死亡或者价值减少,即属交付的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然周某某出售的山羊在后来是否因蝗虫病死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便山羊在后来确因蝗虫病而死亡,也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蝗虫病系周某某出售山羊时山羊即已患有,因此,便不能认定周某某交付的标的物山羊存在重大瑕疵。可见,前述之条件二也不具备。那么,黎某某就不能拒付价款,而应当向周某某支付山羊之价款x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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