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2010年10月28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因婚前缺少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醇酒闹事。2010年1月,我俩吵架、生气,我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无任何夫妻感情,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归我抚养。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袁某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女孩袁某草,2007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24日生男孩袁某昌。2010年元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8月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审理期间袁某某撤回起诉。
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王牌25寸彩电一台、木桌两张、棉被10条及毛巾被、太空被等。庭审时原告表示以上婚前财产愿留与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是名存实亡的婚姻,分居一年之久,双方不能继续生活下去”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撤诉之后,原告郭某某起诉离婚。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应准予原告离婚的请求。婚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儿袁某草由原告抚养,男孩袁某昌由被告抚养。婚前原告的个人财产彩电、桌子、被子等原告自愿留与被告,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袁某草随原告郭某某生活,男孩袁某昌随被告袁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审判员王新民
审判员陈治国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