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A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苑xx栋xx房。
法定代表人王x,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苑xx栋xx房。
瞿某与长沙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王x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瞿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A公司与瞿某签订《化妆品团购网入股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合同只与公司化妆品团购平台有关,与公司及其他平台无关,瞿某以12000元的资金投入该平台,瞿某不参与平台管理,未经平台同意不得中途抽出股份,合同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生效。次日,瞿某将12000元汇至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号。2011年9月29日,合同中所涉平台在工业和信息化备案。后瞿某因对合同中所涉平台经营状况产生怀疑,遂要求A公司与王x退还入股款。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化妆品团购网入股合同书》、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瞿某与A公司签订的《化妆品团购网入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瞿某与A公司所签合同已于成立之日起生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书》中约定合同只与公司化妆品团购平台有关,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书》实质是瞿某与A公司约定合作建立、经营化妆品团购平台,A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建立、管理平台,瞿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出资。在本案中,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建立了平台,并对其实行管理。瞿某履行出资义务后,要求A公司和王x退还其股份,但《化妆品团购网入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瞿某未经平台同意不得中途抽出股份,而A公司不同意瞿某中途抽出股份,因此,对瞿某要求A公司返还入股资金12000元、王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合同约定的“合同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生效”的条款,本院认为,该合同中并未明确审批合同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部门审批并不是该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该合同已经于成立之日起生效。对瞿某要求确认《化妆品团购网入股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瞿某承担。
瞿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A公司从未取得许可证,不能依法经营化妆品团购网。A公司没有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化妆品团购网入股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化妆品团购网入股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退还本人入股资金12000元。
A公司、王x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瞿某与A公司签订的《化妆品团购网入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瞿某上诉称,A公司从未取得许可证,不能依法经营化妆品团购网。《化妆品团购网入股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经查,目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对经营团购网并无规定行政许可审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化妆品团购网经营与经营性互联网及电信业务经营不是同一类经营,无须行政许可。故《化妆品团购网入股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入股资金依合同约定不能退还,瞿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0元,由瞿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刚
审判员符建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