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宇、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长沙XXXX的电动车沿芙蓉南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芙蓉南路月塘加油站路口时,遇被告驾驶号牌为湘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芙蓉南路东侧的非机动车、公交车专用道亦行驶至该路口,因被告违规进入专用车道行驶且忽视交通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被撞毁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经入住医院治疗,于2011年7月27日出院,后经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长县)公(法临)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费用总计为273666.65元,因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但原告方是非机动车,只应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承担60%的责任;又因为被告未购买交强险,故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单独承担,所以原告只需要承担扣除交强险的40%的责任,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8000元,依次计算出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为:273666.65元-(273666.65元-122000元)×40%-38000元=174999.9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暮云中队申请调解,但经交警队多次调解仍未果,被告拒绝赔偿。据此,原告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和财产赔偿金、医药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4999.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没有意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但因不太懂得法律知识,没有进行复议。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数额请求过高,对相关的赔偿数额应当按农村X镇户口,原告也没有出具正规的住院医药费发票,对后继治疗费、误某的主张某高,对护某应当按法律规定的计算,对交通费应当按发票统计的数额计算,对营养费没有依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法律规定的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赔偿了39600元,现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拿不出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湘XXXX小客车系张某购买的二手车,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1年6月15日18时05分,张某驾驶悬挂号牌为湘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芙蓉南路东侧的非机动车、公交车车道专用道时,遇唐某驾驶车牌号为长沙XXXX的电动车沿芙蓉南路东侧的非机动车、公交车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该路口,因张某违规进入专用车道行驶且忽视交通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5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被送入长沙融城医院(长沙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治,共计用去医药费2274.5元;同日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简单处理,支出检查费用298.5元;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行清创缝合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7356.88元;2011年6月18日至7月27日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行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行右胫骨中段、右胫骨远端、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用去医药费30703.5元。唐某在长沙鸿盛口腔门诊部烤瓷牙修复,支付费用4944元。手术后唐某继续辅助治疗,在湖南省荣军医院共计用去医药费1327.2元,在望城县X镇卫生院天福堂诊所支出医疗费1020元,在(略)养天和大药房买药支出125元。唐某在各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合计48049.6元。2012年1月10日,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定唐某构成九级伤残;误某损失日评定为180天。
另查明,唐某系农业户口,户籍地长沙县X村,从2009年至2011年6月在长沙市打工,其中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在长沙市X区某钢材经营部从事钢材装卸工作;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6月15日在长沙某装卸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搬运工)。因唐某事故当天系下班途中,2012年1月20日唐某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唐某的父亲唐某一,出生于X年X月X日,母某游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居住于长沙县X村,务农。唐某一、游某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唐某二,次子唐某。唐某与其妻子彭某生育有一子唐某三,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学龄前儿童。在唐某住院期间,张某陆续给付医疗费用35600元。唐某的电动摩托车于2010年1月18日购买,价格3380元,庭审中经调解,双方认可电动车的现值按1200元计算。庭审中,经释明,唐某在本案中放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等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以后再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县)公(法临)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条、购买电动车的收据、长沙县X村委会证明三份、长沙市X区德顺钢材经营部的证明、长沙长盛装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长沙融城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南大学湘雅的医疗费发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医院门诊收据、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书、医药费发票、长沙鸿盛口腔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荣军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望城县X镇卫生院天福堂诊所证明、(略)养天和大药房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5日18时05分发生在芙蓉南路月塘加油站路口的交通事故,交警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唐某、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唐某主张某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度统计数据,对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除了唐某因伤残所应获得的赔偿外,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某虽然户籍地在农村X镇打工,生活、消费在城镇,因伤残应获得的赔偿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66264元(16566元/年×20年×20%);唐某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亲、母某、儿子三人,其父母、儿子均居住在农村,本院支持唐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27元(4310元/年×17年×20%÷2)、游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896元(4310元/年×16年×20%÷2)、唐某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758元(4310元/年×18年×20%÷2),故残疾赔偿金共计88245元;2、医药费48049.6元;3、误某,唐某事故前从事搬运工,参照仓储业34281元/年的标准,误某时某从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6月1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月9日共计203天,误某计算为19065.9元(34281元/年÷365天×203天);4、护某,唐某住院42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148元/年的标准,护某计算为2778.7元(24148元/年÷365天×42天);5、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但唐某往还各地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根据我省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惯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60元(30元/天×42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唐某九级伤残的后果及自某的过错程度,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对今后的生活和工作有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电动车),经庭审调解,双方一致认可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6399.2元。唐某主张某营养费3000元,因未提交医嘱和相关的证明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驾驶的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张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因此在本案中对于造成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66399.2元首先应由张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245元、误某16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121200元,超出部分的45199.2元应当由驾驶机动车一方的张某承担,但唐某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为,可适当减轻张某40%的赔偿责任,即张某承担27119.5元(45199.2元×60%)。故,张某应赔偿唐某各项经济损失148319.5元,扣除张某已经向唐某赔偿的35600元,需再赔偿112719.5元。张某所提交的证据中,有一张4000元的收据没有收款人签字,唐某亦不认可,故该4000元收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某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2719.5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唐某承担175元、被告张某承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某新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嫔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某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某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