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王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公司员工。2008年11月,被告王某因工伤,为家用和医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于2009年1月22日原告将其账户内9000元划入王某帐户内,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立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账户内的确收到原告划入的9885元,该款是公司欠被告的2008年10月、11月及12月半个月的工资,当时原告为隐瞒其它员工,与被告私下协商由原告以个人名义支付被告病假工资,扣除病假期间的885元,被告实得9000元,故出具了收条。因该款不是借款,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009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9000元借款之实;2、(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被告和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中,法院已判决公司支付拖欠被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可抗辩被告的陈述。同时,原告指出被告在嘉定法院庭审陈述中明确9000元是原告给付其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与本院陈述的拖欠2008年10月、11月及12月半个月的工资不一致。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解释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是其记忆差错。被告坚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1、被告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折;2、(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月收入4000元。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称9885元无法证明系原告转入,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原告公司员工。2009年1月24日,被告在收到原告9000元后立下字据,载明:“收赵某9000元正。王某2009.1、24”。现原告以9000元系被告借款为由而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字据,根据字据内容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钱款,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字据不能证明钱款的性质,被告亦否认系借款。因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无其余证据佐证,依据不足,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