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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袁某于1979年参加工作,1990年随某某百货商场并入原长沙某某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路百货大楼(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百货大楼),为该大楼交电部单车柜营业员。1995年2月9日,原某某集团百货大楼做出中百经字(1995)第X号《关于对袁某盗窃商品摩托车、自行车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内容载明:1993年8月,袁某伙同其他同伙盗窃大楼营业间过道上的商品价值3800元的木兰牌摩托车一辆,获赃款1800元。1993年下半年袁某用欺诈手段盗得价值300元的商品松鹤牌自行车一辆,销赃后获赃款140元。1994年10月,当地公安机关根据有关反映进行调查,经查证,查实袁某盗窃销赃得利的问题,并依法追缴袁某非法所得全部赃款。案发后,袁某未经组织批准一直未来上班。袁某为首纠合其他等人盗窃商品低价销赃获利,情节恶劣,严重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在大楼内外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教育袁某和严肃法纪,依照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大楼交电部意见,经大楼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给予袁某企业除名的处理。该处理决定报送长沙某某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某表示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将上述处理决定送达给自己,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已将上述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袁某,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手续凭证。袁某庭审中表示自1994年11月后未再到某某集团百货大楼上班,自1994年11月起某某集团百货大楼也未再给袁某发放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袁某表示自1995年后经常去找某某集团百货大楼的相关负责人要求上班,但单位领导相互推诿为给予解决。另查明,长沙某某路百货大楼于1993年7月变更登记为某某集团百货大楼,后某某集团百货大楼于1997年7月登记设立为分公司,名称为长沙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路百货大楼,后于2009年7月9日又变更为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路百货大楼。针对袁某提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作出主体问题,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表示长沙某某路百货大楼在1997年7月前为独立法人,且其处理决定已报送长沙某某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该处理决定合法有效。袁某曾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作出湘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曾在某某集团百货大楼工作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某某集团百货大楼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由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受,现袁某起诉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某某集团百货大楼于1994年以袁某盗窃商品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为由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行使自主权的行为。对于袁某提出的处理决定作出主体问题,一方面某某集团百货大楼成为分公司的时间为1997年,进一步讲,该《处理决定》已报送给隶属单位某某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某某集团百货大楼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属于对袁某与某某集团百货大楼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确认,其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不能提供其将除名处理决定送达给袁某的相关证据,该处理决定的送达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处理除名决定的效力。照袁某之陈述,袁某自1994年11月未再在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同时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再向袁某支付其工资待遇,距袁某起诉已逾16年,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虽袁某提出当时曾找过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导主张过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且袁某在诉状中表示“听说单位停产,我也就没有去找单位”。袁某若认为其尚属于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话,应当早知道其自身权利(未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受到了侵害,不应在长达16年的时间不向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袁某现针对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现袁某要求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除名决定、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袁某、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袁某提出的要求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改制补偿费、补发基本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袁某承担。

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某某路百货大楼是原长沙某某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营业部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作出除名决定。二、劳动关系或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才能解除,原审法院认为袁某与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事实上解除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应以袁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四、经济问题不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除名条件。本案除名实体条件不合法。某某路百货大楼是原长沙某某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营业部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作出除名决定。该出名决定没有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没有听取袁某的陈述和申辩,程序上不合法。此外,该决定未送达给袁某。所以本案出名决定是违法无效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除名决定,确认袁某与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袁某改制补偿费100000元;4、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发袁某从1995年至2011年8月的基本生活费80000元。

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除名的主体问题,当时的某某路百货大楼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有接触劳动关系的权利;1997年前它是独立法人,之后才是分支机构,就算是分支机构,也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当时的除名决定已经上报某某集团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对此事是予以认可的;对袁某的除名是因为其一直未来上班,并不是因为经济问题;除名在程序上不需要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关于送达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当时未保留书面的送达凭证,但当时已经送达袁某了,且1994年起袁某就未来上班,单位也未发放工资;除名是合法的。二、袁某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1994年11月开始,袁某未来上班,湖南长沙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再给袁某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终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过程中,袁某向法庭陈述,1995年5月开始就一直在找单位要求对其劳动关系归属进行处理,并曾经向单位提出,将自己的劳动关系退回劳动局;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袁某自1994年11月后未再到某某集团百货大楼上班,某某集团百货大楼也未再给袁某发放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袁某自称1995年5月开始就一直在找单位要求对其劳动关系归属进行处理,并曾经向单位提出,将自己的劳动关系退回劳动局。上述事实说明1995年5月时,袁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应视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袁某于2011年才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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