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到栾川县X村买到一批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树木。该采伐证显示原木材积118.5立方米,涉及何村X村民。其中十某组X户,原木材积23.8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某在采伐证规定期限内采伐了一部分树木,剩余树木因各种原因没采伐。2011年3月9日至3月14日,被告人郭某在明知原采伐证采伐期限已过采伐时间的情况下,雇佣了两名采伐工人将何村X村民的树木采伐,伐后木材凌乱堆放在采伐现场。经林业部门鉴定:树种为杨树、桐树、泡桐、臭椿、榆树,采伐原木材积53.285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81.97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木材检验清单,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某条第二款、第六十某条第三款、第七十某条、第七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某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某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一年十某十某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