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8日婚生一女赵某延,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再次起诉。原、被告于2009年春天分居至今。被告在分居期间治疗分裂样精神病花费1697.7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9寸康佳彩电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一个餐桌和四把椅子、1.8米×2.2米的床一张、一二三木制组合沙发一套、三角牌电饭锅一个、高压锅一个、八条被子、一条毛毯。案经调解未果。另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现婚生女一直随母亲生活,改变环境可能不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1.5万元,并返还电费5000元的诉请,因其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债权x元(包括存款x.73元、6000元、债权1.5万元)的答辩意见,经对原告的账户进行查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其中x.73元为原告收取的本村电费款,6000元存款已不存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取走,共同债权1.5万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债权x元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其治病花费4216.2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结合实际花费数额为1697.7元,原告承担其一半即848.85元为宜,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被告刘某因病造成生活困难,原告赵某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延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从2010年3月开始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三、被告的婚前财产:29寸康佳彩电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一个餐桌和四把椅子、1.8米×2.2米的床一张、一二三木制组合沙发一套、三角牌电饭锅一个、高压锅一个、八条被子、一条毛毯归刘某所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某。四、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某医疗费848.85元;五、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婚生女抚养费过低,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赵某账户上的存款x.73元系双方共同存款,不是电费款,应由双方分割。3、原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费过低,要求增加至3万元。
赵某答辩称:1、原审将婚生女判归上诉人抚养不妥,上诉人曾患精神疾病,且没有经济来源,不具备抚养孩子条件,要求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2、原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费5000元过高,被上诉人无力负担。3、赵某账户上的x.73元系电费款,双方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赵某称于2009年7月27日从邮政储蓄账户上取得的x元款项系电费款,取出后用于缴纳电费了,但对该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某称该款系夫妻共同存款,不是赵某收取的电费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造成分居生活,且赵某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婚生女长期随其母亲刘某生活,应由刘某抚养,赵某依法负担抚养费,鉴于赵某系农民,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原审判决赵某负担每月120元抚养费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刘某要求增加婚生女的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账户上的x.73元款项的性质,赵某主张系电费款,其提供的辉县市电业局出具的证明及辉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均系依据赵某本人陈述所形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x.73元款项系电费款,且其主张取出该款后用于缴纳电费亦无证据印证,故对赵某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因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赵某取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刘某应分得一半份额即8032.87元。赵某职业系农民,没有其他的经济收入来源,综合双方个人情况,原审判决赵某给付刘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刘某要求增加至3万元的经济帮助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现金8032.8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