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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耒刑一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被告人李某乙对本案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同住一个巷子,共用一个通道。被告人李某乙家为养小鸡鸭,将共用的通道用塑料围栏围住。2011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自诉人李某甲经过共用通道时,将被告人李某乙家的塑料围栏扒开丢在一旁,被被告人李某乙的妻子谢某某看见,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听到其妻子谢某某与自诉人在争吵,从家里出来,对自诉人李某甲的左脸打了两个耳光,自诉人李某甲与其扯打,被邻居劝开。2011年7月8日,自诉人李某甲经(略)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其伤势属轻伤。

另查明,自诉人李某甲在耒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34.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57.8元,共计792.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略)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法院勘验现场照片、(略)中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医院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系统诊断报告单、医药费收据、证人谢某某及刘某某的证言、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未经自诉人李某甲同意,擅自将公用通道拦住养鸡,引发相邻纠纷。被告人李某乙在其妻子与自诉人李某甲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出手殴打自诉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轻伤。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李某甲控告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自诉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药费、误某、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自诉人李某甲就该诉讼主张,只向该院提供门诊医药费收据7张,计792.4元,误某、交通费均未提供证据,故对自诉人李某甲有证据的医药费792.4元,该院予以确认。对自诉人李某甲没有证据的医药费、误某、交通费,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自诉人的损失并将赔偿款提存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自诉人李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七百九十二元四角。三、驳回自诉人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赔偿数额过低,其要求赔偿的误某、营某、交通费及精神损失、间接损失等原审均未支持。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请求改判。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对原审的定罪不持异议。原审未充分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且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擅自占用公用通道,造成上诉人李某甲出行不便,在其妻子与上诉人李某甲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反而持塑料凳将李某甲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审认定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和民事部分赔偿过低等上诉意见。经查,李某乙在一审宣判之前向法院出具了认罪悔过书,承认了自已有故意伤害的行为,故可认定其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量刑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原判赔偿数额过低,但对其要求增加的误某、营某、交通费等赔偿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间接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对以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李某甲的伤情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的民事赔偿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乙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乙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自愿认罪、且能自愿赔偿李某甲的损失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已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乙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艾湘玲

审判员凌波

代理审判员蔡莉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蔡莉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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