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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票据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8年5月20日。系濮阳市花之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之源公司,2009年12月22日营业执照被吊销,现已停业)原总经理。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9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7月份,黄XX向花之源公司供应了200多吨价值40多万元的纯碱,在给付一部分货款后,剩余20多万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2008年7月30日,花之源公司总经理陆某某在明知公司账户没有钱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会计严XX向黄XX开据两张共计x元的转账支票。2008年11月4日、5日,张XX分两次向花之源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纯碱,陆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向张XX开具了两张金额合计为x元的现金支票,因陆某某开通了账户变动短信通知业务,将公司账户上的钱随时取走,造成被害人无法兑现。被害人黄XX、张XX后多次找到公司及陆某某本人要钱,均未有结果,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赃款已返还。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7月份,范县诚兴工贸有限公司黄XX共给花之源公司供应了200多吨价值40多万元的纯碱,在给付一部分货款后,剩余20多万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人陆某某在任花之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08年7月30日,在明知本公司账户上没有钱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会计严XX向黄XX开据两张共计x元的转账支票,因花之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不足以承兑支票票面金额,黄XX多次到银行兑换均未兑到现金。2008年11月4日、5日,张XX分两次向花之源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纯碱,被告人陆某某安排公司周X向张XX开具了两张金额合计为x元的现金支票。因被告人陆某某开通了账户变动短信通知业务,将公司账户上的钱随时取走,造成张XX无法兑换现金。黄XX、张XX后多次找到公司及陆某某本人要钱,均未有结果。2008年12月8日和2008年12月16日,黄XX和张XX分别向公安机关控告了被告人陆某某等人的诈骗行为。案发后于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陆某某的亲属为其退还了全部赃款,黄XX和张XX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其供述了在任花之源公司总经理期间,指使公司财务人员为黄XX和张XX开具空头支票的事实;

2、被害人黄XX和张XX的陈述:其证实了陆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开具支票,其到银行取款,发现花之源公司帐户上没钱。知道被骗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茅XX的证言:2003年左右,我在河南省濮阳市注册成立花之源公司,我是法人代表。股东有我及我妻子周X。公司自2006年以来由陆某某担任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生产销售等业务。周红自2008年8月份来花之源担任会计,8月份前是河北的严XX担任会计。

与黄XX之间有业务往来,进了他的原料用于公司生产。

2008年7月30日给黄XX开的支票是陆某某安排的,他当时负责公司的资金往来,当时他没给我说过。给张XX开的两张x元支票的事我不知道。

4、证人周X的证言:花之源公司的纯碱是从范县诚兴工贸有限公司黄XX那里进的。8月份我来后,黄某着那两张支票说欠他的货款(共计x元),后来我又问陆某某是否属实,陆某某说属实。当时黄某看的时候这两张支票已经过期了。当时我公司账户上也没有那么多钱。茅XX是这个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平时都是财务会计严XX拿着茅XX的个人章,另外公司财务章也是他保管的。

大约2008年11月4、5日这两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们花之源公司陆某某经理给乔XX联系好,要几吨纯碱并送到公司。随后,4、5日晚上乔XX就给送了两车纯碱,后来陆某某让我开了两张现金支票共x元。两次都是我开好后交给陆某某,陆某某再交给乔XX。当时开这两张支票时账户上没钱。

5、证人严XX的证言:我大约2007年10-11月份到濮阳花之源玻璃有限公司打工,2008年8月份离开的。在濮阳花之源公司我具体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全面工作,具体职务是会计。茅XX的私章等我都管着。陆某某当时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张XX负责销售。支付货款是我和陆某某。我们都是现金支付,开过转账支票。陆某某负责联系进原料,公司的纯碱大部分是从诚兴工贸公司进的。给诚兴工贸公司进原料是陆某某联系的。给诚兴工贸公司的货款也转账,也垫付运费现金。2008年7月30日我给范县诚兴工贸公司开过两张转账支票(一张账号x,金额x;一张票号为x,金额为x元),用途是货款。是陆某某安排让我开的这两张支票。在开这两张支票时,账号上没钱。陆某某让我开的。我当时给陆某某说“账户没钱,给人家不是空头支票吗”。他说:“没关系,你先开了给他(指姓黄某)”。当时我开了后陆某某让我给诚兴公司一个姓黄某人了,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

陆某某在二厂建行定制手机短信,一来款他马上就知道,就马上让我到银行取钱去。

6、证人张XX的证言:我自2008年濮阳市花之源公司开工时去的。大概2008年9月-10月份离开的。我是主抓销售的副经理。我去时公司的主管人员有:茅XX为法人,陆某某为公司总经理,抓公司全面工作。茅XX不在时他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包括公司财务、账目、收支、贷款、汇款等、原材料的购置。严XX为财务会计,他只管来回汇钱,执行茅XX、陆某某的意志,也是现金出纳。陆某某手机定制了短信通知账户变动业务,账户上一来钱,短信就通知陆某某他们把钱随时取走。

7、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支票复印件四张

花之源公司为范县诚兴工贸有限公司和张XX开具的四张现金支票,金额总计x元。

营业执照复印件

范县诚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XX。

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花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XX。

(4)范县工商局注册股的证明:花之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我局于2009年12月22日吊销。

(5)范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

范县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8月取消了该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

(6)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

(7)收据两份

黄XX和张XX已收到陆某某的家人退回的货款。此事不再追究。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具有证实本案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任花之源公司总经理,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公司账户实有存款金额不足以支付所签发的支票金额的情况下,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开具空头支票,用于偿还所欠他人债务,所开支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该公司现已倒闭,无法对公司判处罚金。但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悔罪,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刘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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