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
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在邵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支队队长。
原告肖某诉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本案经双方协商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免交诉讼费。
审判长陆丕易
审判员李荣军
审判员罗海花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