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XX。
委托代理人苏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季XX。
原告童XX诉被告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小玲、人民陪审员蒙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X诉称,被告于2004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某,双方约定月息1分,但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2009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手头紧一直未还,直至2010年3月份原告出于能让被告尽快还款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同意被告分次还款,并免去被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在此期间仍未还款。2011年3月23日被告欺骗原告将其女位于结谷门市X区一楼外014、X号摊位的经营权和出租权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在2011年7月15日前还款五万元,但事后,原告再去找被告时,被告的手机关机,家里也没有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童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株洲市X区XX宁街道办事处徐家桥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情况;
3、还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对欠款的偿还等情况;
4、借款抵押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变更还款日期等情况;
5、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XX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季XX下落不明;
6、株洲结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季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的结谷门一区一楼外X号、X号摊位,被告季XX并无处分的权利。
被告季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被告季XX向原告童XX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童XX于2004年借给乙方季XX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童XX同意乙方季XX将借款分叁年还完;2、还款期限为2010年-2012年12月31日止,具体还款期限及金额为:①2010年归还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②2011年归还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③2012年归还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④甲方同意乙方不再支付利息。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季XX于二00四年向甲方借款十万元整,利息按月一分计算,至今未归还本金,并于2009年底停止支付利息,2010年甲方童XX与乙方季XX达成还款协议,但借款人季XX到还款期限并未按期限归还借款,经协商再次达成以下协议:1、欠款人季XX将其拥有的结谷门市X区一楼外X号,X号摊位(执照号(略))作为甲方童XX的抵押,并且在2011年7月将结谷门市X区一楼外X号、X号到租赁市场办理变更手续,即结谷门市X区一楼外X号、X号摊位的经营权和出租权归甲方童XX所有;2、在办理变更手续后,结谷门市X区一楼外X号、X号摊位出租的租金由甲方童XX收取,用以抵还乙方所欠借款十万元正,借款还清后甲方童XX同样将办理摊位变更手续,甲方将结谷门一区一楼外X号、X号摊位归还给乙方。上述两份协议达成后,均未得到实际履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季XX于2008年1月1日与株洲结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结谷门市X区一楼外14、X号门面。该结谷门市X区一楼外14、X号门面与2011年3月23日抵押协议中的结谷门市X区一楼外X号、X号摊位系同一标的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何时偿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借款抵押协议,证明被告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但该借款抵押协议系被告季XX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权益,事后既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故该借款抵押协议并未生效。因此被告季XX应按照2010年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虽然,被告的还款期限尚未全部到期,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已到期的还款义务,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80元,由被告季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某源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蒙莉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