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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诉杨某某、周口市仁和药业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45岁。

被告周口市仁和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周口市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药业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杨某某、被告仁和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龙;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10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仁和药业公司的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S2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X乡X路口东约30米处时,与原告左某某驾驶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公司的司机,开车时系职务行为。我认为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仁和药业公司辩称,我公司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赔偿。由于原告起诉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如果本案车辆在我公司办理了相应的保险,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仁和药业公司的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S2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X乡X路口东约30米处时,与对面而来原告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时风”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左某某当日被送进源汇区X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创伤。从2010年5月4日至5月21日,原告支出医疗费3700元。2010年5月14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漯河市X路施救有限公司交纳停车、拖车费共计11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本案所涉三轮汽车为左某海购买。2010年2月16日,左某海将尚未入户上牌的三轮汽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左某某。原告左某某在诉讼中提供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中认定无牌时风三轮损失共计2510元。

又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对被保险人被告仁和药业公司豫x号车开具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其中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5日-2011年1月14日,保险费1200元”等。当日,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对被保险人被告仁和药业公司豫x号车又开具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2264.15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5日-2011年1月14日”等。

再查明:2009年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左某某支出医疗费37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左某某的误工费1425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年÷365天×住院19天)。护理费176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以上各项共计6111元。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三轮汽车损失,虽然该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注明三轮汽车为“无牌”并未确定该三轮的合法所有权人,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及交警部门的调查能认定左某某为该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此项损失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拖车施救及停车费损失,原告提供的虽然为非正式票据,但实际损失存在,当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是被告仁和药业公司的司机,驾车将原告撞伤,其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此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的事故责任所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仁和药业公司承担。因被告仁和药业公司豫x汽车已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公司应在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上述车损及施救费等损失应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某内理赔。其余损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应按照被告过错程度即70%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某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酿成本案诉争,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另支出估价鉴定费150元)。原告诉请未得到全额支持,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用等6111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111元。

二、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左某某(2510元+1120元)-2000元+150元=1780元×70%=124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仁和药业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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