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某号:(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罗铮、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卓胜敏(已判刑,下同)在南宁市金源CBD大厦旁金源巷63-X号滨湖家园门前,由黄某某驾驶摩托车,卓胜敏在摩托车后座,二人飞车抢夺被害人黄某伟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身某、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的菲拉格慕千鸟格花纹女士提包案发时价格人民币200元。
2010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卓胜敏在南宁市X路X号中国邮政门口人行道上,用同样的方式飞车抢夺被害人陈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PNY牌U盘一个、身某、驾驶证某)。经鉴定,被抢的WHY牌女士挎包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25元,U盘价值人民币48元。
2010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卓胜敏在南宁市X路X号门前,用上述方式抢夺被害人王某佩戴的一条黄某项链,将项链扯断抢得其中一截(该截金项链重5.27克),经鉴定,该截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13元。
另查明,2010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卓胜敏在路经本市民族大道茶花园路口时被公安人员盘查,黄某某弃车逃跑,卓胜敏被抓获。卓胜敏归案后,公安人员将上述黄某伟被抢的菲拉格慕牌提包及包内卡、证某、陈某被抢的WHY牌挎包及包内的证某、U盘等物寻获,王某被抢5.27克金项链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三被害人;以及在卓胜敏处扣押的人民币400元,黄某伟、陈某各领得200元。
再查明,黄某某因涉嫌上述抢夺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1年10月11日在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北段附近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某、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伟、王某、陈某陈某、证某卓胜敏的证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质量检验报告、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黄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黎狱字第X号释放证某书(存根)、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趁人不备,飞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合计548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和同案卓胜敏相互分工、配合,积极实施抢夺财物的行为并平分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某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抢夺的部分物品已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第某条第某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伟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款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莉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颜智慧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婧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