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被告庞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在宾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庞某,现已年满18周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庞某云,现在甘棠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宾阳县X镇建有一幢三层红砖楼,价值约200000元;租地做煤球现改为育苗场一个,价值约40000元;租房屋开有时装店一间,价值约30000元;办有复合肥厂一间,价值约30000元。因被告好赌,影响家庭,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至今仍不改赌博恶习。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为此曾向甘棠派出所报案。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没有人身保障。双方已分居,互不理睬,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庞某云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庞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90000元双方平均分担。
原告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租地办煤球厂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租屋开时装店事实;6、个体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开办有一间宾阳县富农复合肥厂事实;7、照片5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事实。
被告庞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3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丢失,2009年8月4日原被告又在宾阳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庞某,现在广东打工。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庞某云,现在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2月26日、31日,2012年1月7日,被告持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宾阳县X区西四栋【宾国用(2005变)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有一幢三层红砖楼;承包甘棠镇X镇达户土地做煤球场现改为育苗场一个;租赁宾阳县X镇X街X号房屋开办有一间时装店;开办有一间宾阳县富农复合肥厂。共同债务:向甘棠镇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庞某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只要求要位于宾阳县X镇X街X号时装店的经营权及店内所属物品,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韦某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但被告却不珍惜,在发生矛盾争吵后,被告不以正确方式处理,而是持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破坏了夫妻感情。如继续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利于原告今后的生活与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该行为可能会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于子女今后的生活与学习。本院征求婚生女儿庞某云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今后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庞某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目前当地生活水平情况结合婚生女庞某云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婚生子庞某已年满17周某,外出务工,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提出时装店的经营权及店内所属物品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共同债务90000元偿还问题,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绝大多数财产已归被告所有,主张该债务由被告清偿,本院认为归属于被告的财产的价值远大于所欠债务,足以清偿该笔债务,根据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被告的行为过错程度,由被告清偿该笔债务合情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债务清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庞某离婚;
二、婚生女庞某云由原告韦某抚养,被告庞某每月支付给原告韦某婚生女庞某云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某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宾阳县X镇X街X号时装店的经营权及店内所属物品归原告韦某所有,位于宾阳县X区西四栋【土地证号为:宾国用(2005变)第X号】的一幢三层红砖楼房、承包宾镇达户土地开办的育苗场的经营权及所属物品以及宾阳县富农复合肥厂归被告庞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由被告庞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日进
代理审判员李坚
人民陪审员韦某强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