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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杨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陆财产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2年2月14日17时10分许,在安陆市大河线太白公园门前路段,被告杨某乙驾驶鄂x号农用车行至事发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某甲驾驶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载李红霞)相撞,造成原告、李红霞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孝感明镜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车辆在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280.70元。

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损失应依法核减,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但不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7时10分许,在安陆市大河线太白公园门前路段,被告杨某乙驾驶鄂x号农用车行至事发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某甲驾驶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载李红霞)相撞,造成原告、李红霞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8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1485.80元。事发后被告杨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85.80元。2012年4月5日,经孝感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某损失日150天,护理时间70天,预计后期治疗费9000元,建议营养费1000元。2012年4月17日,经安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原告车辆损失1100元,物品损失350元,共计145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之女杨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杨某乙驾驶的鄂x号车辆在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

原告杨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21485.8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伤残赔偿金36748元(18374×20年×10%)、误某3364元(24223÷360×50天)、护理费3950元(20318÷360×7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008元。〔(其女儿抚养费5011×5年×10%÷2=1252元)+(其儿子抚养费5011×11年×10%÷2=2756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14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87955.80元。

本院认为,杨某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乙驾驶的鄂x号农用车在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某乙承担。原告杨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11月至今在随州市华奥塑钢安陆经销处从事塑钢销售安装工作,并自2010年1月至今在安陆市X区租房居住,并向本院书面提交其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及社区居住证明和所租房屋房产证予以佐证,可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本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范围赔偿原告54070元(含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450元,共计6552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22435.8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扣减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21485.80元,被告杨某乙还应赔偿原告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65520元。

二、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95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杰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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