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
案由:探望权纠纷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杨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樊煜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约定:婚生女杨某和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权探望子女且每月探望时间不少于4天,若被告不让原告探望,每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提出要探望子女,都被被告拒绝。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2、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离婚证(豫南阳市宛离字第x)原件一份。
2、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
3、证人任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不让原告丁某某探望子女。
4、丁某某与杨某谈话录音刻录光盘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丁某某到杨某办公室主张探视权,杨某明确拒绝不让行使探望权。
被告杨某缺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在宛城区民政局经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婚生女杨某和婚生子杨某程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权探望子女且每月探望时间不少于4天,若被告不让原告探望,每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宛城区民政局婚姻档案室存有该协议。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因探望子女问题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杨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系法定权利,原告丁某某主张的探视权及要求被告杨某给予协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婚生子女的探视方式及违约情形有明确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处理探视子女问题时应以双方约定优先。本案中被告杨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丁某某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当地的经济状况及被告的经济条件,酌情予以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杨某协助原告丁某某行使探望权,探望方式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
二、判令被告杨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王&x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凤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