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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某。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9日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某以平卫检某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胡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某指派检某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胡某谎称系记者身份,以能帮贾某的弟弟贾某新找人疏通关系,为其办理减轻罪行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贾某人民币1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辨称,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对,我只收了7万元,其中1.8万元交律师费了,1万元及两条芙蓉王烟交陈庚跑事了,下余的钱虽办事花了,但我都认可。另说我谎称记者也不对,我原在杂志社任过记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受害人给胡某钱的行为,不是因胡某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不构成诈骗罪。二、如胡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属实。理由:1、2007年12月19日的3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认定。2、2008年3月20日的2万元,能证实钱数的只有张长献,而张长献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与受害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认定。3、律师费2万元(1.8万元)不应包括在12万元内,应当剔除。4、中国银行卡明细中所涉及的存款数额不能证实胡某收受受害人的数额。5、胡某认可的5万元中,由1万元和两条芙蓉王烟已查证用于实际支出,该款及烟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三、对胡某可从轻、减轻处罚。理由:1、胡某系初犯、偶犯。2、胡某与受害人是亲属。3、胡某是出于对亲属的热心帮忙才走到这一步的,主观恶意不大,对社会危害不大。4、胡某愿退回所收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胡某谎称系记者身份,以能帮贾某的弟弟贾某新找人疏通关系,为其办理减轻罪行为由,先后多次收取贾某人民币9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贾某认为胡某认罪态度不好,其不接受调解,胡某诈骗其的钱,其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供述,我只拿过贾某的2万元钱用于律师费,这钱是通过我老婆的卡转的。另外我亲家刘某粉还给过我5万元钱让我跑贾某新的事。这5万元是刘某粉分两次给我的。这5万元我全部为他跑事用完了。……我没有能力跑事,我只是跑跑试试。我认为我不存在诈骗行为。

2、受害人贾某陈述,2007年12月5日,我的弟弟贾某新因酒后和我妹夫李芳营发生争执,将李芳营杀死。2007年12月6日,我二舅妈刘某粉说她的女儿亲家胡某是个记者,认识很多人,很有能力,可以让他帮忙跑事以减轻我弟弟的罪刑。第二天我就把胡某请到东安路的王记羊肉馆见面,向其告诉了详情。胡某听后当时就说:到时候给省高法的伙计们打个招呼,坐不几年就回来了。12月8日晚上我拿两万块钱和我三舅(张长献)、任忠付(妹夫)一道到胡某家把钱交给了他。12月12日,我三舅又给我打电话说:你怀叔到公安、检某、省高院活动,需要3万元。当天晚上我就和我三舅、任忠付一块把3万元现金送给了胡某。12月19日胡某又让我给他送去了3万块钱。2008年1月14日我打到胡某的老婆王秀云的信用卡上2万,3月20日,我三舅又给我打电话说胡某又要2万块钱,我和我三舅一块又到胡某家给他2万块钱。

3、证人张长献证述,2007年12月5日,我外甥贾某新和他妹夫李芳营发生争执,结果贾某新把李芳营砍死了。事后在东安路一个饭店内我们家里人在一起商量,当时有我、喜某、二嫂、还有胡某等人。其中我二嫂刘某粉提出了:她亲家胡某是个记者,接触的社会面广,能帮助贾某跑事。2007年12月X号,我接到我二嫂的电话:胡某在检某活动了,需要两万块钱,喜某从他妹夫任忠付那里借了2万块钱,晚上他俩和我一起去了胡某在大营村的住处把2万块钱交给了胡某。过了两天,胡某又说给贾某新找了个代理律师,让喜某掏两万块钱的律师费。又过了几天,二嫂又给我打电话,说胡某在检某、省高法活动关系,把钱花完了,还需要3万块钱。随后我就打电话通知喜某。喜某从他妹夫任忠付那先要了3万块钱。晚上我和喜某、忠付一到去了老胡某处,在那喜某又把3万块钱交给了胡。又过了两天,我二嫂给我打电话,说胡某要去郑州,让准备3万块钱。然后我马上给喜某打电话,让他把钱送去给老胡,这次我有事没去。2008年1月份的一天,胡某又打电话说他在郑州正在活动此事,钱不够,让喜某往他老婆卡上打2万块钱。随后我和喜某一起到了建东的一个工商行,在那喜某把两万块钱存到了胡某指定的卡号上,卡是他老婆的名字。春节后的一天我二嫂给我打电话,说老胡某要钱去法院活动,需要2万。当天晚上我和喜某一起又将2万块钱交给了胡某。

4、证人任忠付证述,2007年12月5日,李芳营因酒后与我妻弟贾某新发生争执,结果贾某新把李芳营砍死了。2007年12月6日,我们亲戚们聚在东安路的宾馆门口商量贾某新一事,都想着让喜某能得到从轻处理。这时,刘某粉说:叫你怀叔(胡某)招呼着跑这事吧,他是记者,认识人多。12月8日下午5点多,我们兄妹几个在东安路宾馆,这时我三舅接到了胡某的电话,胡某电话里说:现在喜某的事需要在公安上找人跑事,需要2万块钱。我就回家拿了2万块钱。晚上八九点钟我和大哥贾某、三舅张长献一同到了胡某大营住处,把2万钱交给了胡某。后来过了大概一周的时间,那天我接到我大哥贾某的电话,他说怀叔说需要钱去省里活动,你先拿出来3万块钱。我就又拿了3万块钱,晚上和我大哥贾某、三舅张长献一起到胡某家里,把3万块钱交给了他。他说这次去郑州活动,找省法院、检某活动。经我的手送给胡某5万块钱,另外我听我大哥贾某说他还给胡某7万块钱。

5、证人田某某证述,胡某是张丹辉的岳父,他们二人我都认识。我收了大概几千块钱的律师费,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有票据可查。我只收了贾某一次律师费,随后也没有从胡某那收过钱。

6、证人陈某证述,2007年12月底,胡某打电话找我说他外甥杀人了,想让我帮帮忙,随后胡某给我一万块钱和两条芙蓉王烟,让我请客用。随后我用这钱请人吃饭了。

7、证人贾某云证述,12月6日,我们全家人在东安路一宾馆刘某粉对我大哥贾某说:“你怀叔(胡某)在社会上认识人多,又是个记者,公检某上都有人,这事就叫他请跑了。”大家都同意了。我听我大哥贾某说,胡某跑事需要钱,曾多次向他要钱,有时三万,有时两万,有时我大哥钱不凑手了,我和我姐贾某梅也凑过钱。

8、证人王秀云证述,我丈夫胡某是河南法制杂志社的记者。2007年底,胡某给我2万元钱对我说:“这是给人家跑事的钱,放家里别丢了,你去存上。”我就把钱存到建东小区工商银行卡上了。

9、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调取卡号为(略)中国工商银行卡,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存取款明细及该卡2008年1月14日存入x元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卡明细显示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共有4笔卡存(现金)、1笔汇款,分别是2007年12月9日存入x元、2007年12月12日存入现金x元、2007年12月20日存入现金x元、2008年1月14日汇入款x元、2008年3月23日存入现金x元。

10、被害人贾某提供的2008年1月14日往王秀云工行卡(卡号:(略))汇款2万元个人凭条客户留存联一份。

11、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抓获被告人胡某经过一份;

12、求是影视中心此单位无胡某证明材料一份。

13、云南法制与社会杂志社出示的此单位无特约记者胡某证明一份。

14、(2009)平刑初字第X号贾某新犯罪案判决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2007年12月18日胡某诈骗贾某的3万元,因仅凭贾某的陈述及张长献的证述和王秀云信用卡卡的记载,不足以认定贾某当天将该3万元交与胡某,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3万元诈骗款,本院不予认可,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2007年12月19日的3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除2007年12月19日的3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外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某《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高平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李向平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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